

个别商家未经小说著作权人授权
宣传付费9.9元即可在线播放
由小说改编成的同名短剧
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请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2022年,A公司与作者郑某签订《版权合作协议》,郑某向A公司出具《授权书》等。A公司享有《XX妙妙算》小说的摄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利。

2024年2月,B公司未经权利人A公司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平台上提供短剧《XX妙妙算》的在线播放服务,并宣称“只需9.9元观看全集”,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短剧。
A公司认为B公司侵犯了其对文字作品《XX妙妙算》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短剧《XX妙妙算》及所有与涉案作品相关的全部内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B公司辩称,己方系通过网购渠道合法购得《XX妙妙算》短剧,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A公司虽提交作者的《授权书》,但未证明其已实际行使改编权、摄制权,亦未证明被诉短剧系由其文字作品改编而成,无法推定B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改编或摄制行为并非是B公司完成的,若要追责,应为短剧的拍摄方或出品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B公司提供短剧《XX妙妙算》在线播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A公司对《XX妙妙算》文字作品所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根据A公司提交的《版权合作协议》《授权书》及作品发布记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其依法取得文字作品《XX妙妙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并具备独立维权主体资格。
而判断被诉侵权短剧与涉案文字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当以两者在独创性表达层面的比对为核心。独创性表达不仅包括文字表述的相同或近似,亦涵盖作品的整体架构、情节设计、人物关系及发展脉络等具有独创性的内容要素。经比对,被诉侵权短剧《XX妙妙算》与涉案文字作品《XX妙妙算》在以下方面高度一致:其一,作品名称完全相同,直接指向同一创作来源;其二,主要人物设定及人物关系具有对应性,核心角色如主角的姓名、身份、性格特征及互动模式均与文字作品一致;其三,故事情节编排与主线发展脉络存在实质性重合,短剧所呈现的关键情节节点、矛盾冲突及解决路径均系对文字作品核心内容的提炼与再现。上述要素共同构成涉案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被诉侵权短剧通过视听形式对前述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内容进行再现,已超出合理借鉴范畴。据此,被诉侵权短剧《XX妙妙算》与涉案文字作品《XX妙妙算》在独创性表达层面已构成实质性相似。
最后,B公司虽主张被诉短剧系通过网购渠道购买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但其提交的订单成交时间均晚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且其通过设置付费观看模式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审查所播放短剧的相关授权情况,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故B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综上,B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平台中提供与涉案文字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短剧《XX妙妙算》的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内容,已直接侵害A公司对原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查,B公司涉案平台已被永久封禁,已停止侵权行为。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短剧系由B公司根据小说《XX妙妙算》进行改编、拍摄,其有关改编权及摄制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因A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B公司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独创性程度、B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以及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短剧行业快速发展,以小说为蓝本改编短剧的现象日益普遍,但改编创作必须严守知识产权保护底线。本案中,B公司辩称其发布的仅为短剧而非文字作品,不构成对小说的著作权侵权。其实,短剧作为视听作品,本质上是对文字作品的转化与演绎,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非作品的呈现形式。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其独创性表达,且与原著构成实质性相似,即构成著作权侵权,作品类型的变化不影响侵权认定。因此,任何主体在对他人小说进行改编、拍摄、传播前,均应遵循“先授权后使用”原则,不得以改变作品形态为由规避授权义务。
鹏法君提醒,如确有购买短剧的需求,建议优先选择平台内付费剧集、版权方直售等官方授权渠道,避免因追求低价而购入来源不明的资源。购买时,可主动要求商家或平台出示版权授权文件,核对授权范围是否清晰、链条是否完整,确保所购内容已获合法授权。如发现传播盗版短剧、未经授权改编短剧等侵权行为,可及时向平台或有关部门举报反映。让我们共同守护原创成果,营造尊重版权、诚信有序的网络环境。
法条链接
向上滑动阅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源: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Sharon




